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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6月29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令第50號公布 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的管理,規范人力資源服務活動,健全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人力資源市場體系,促進高質量充分就業和優化人力資源流動配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人力資源市場暫行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從事人力資源服務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管理工作。
第四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人力資源服務標準化、信息化建設,指導人力資源服務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
第二章 行政許可和備案
第五條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應當在市場主體登記辦理完畢后,依法向住所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許可,取得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從事網絡招聘服務的,還應當依法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本規定所稱職業中介活動是指為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和勞動者求職提供中介服務,包括為用人單位推薦勞動者、為勞動者介紹用人單位、組織開展招聘會、開展網絡招聘服務、開展高級人才尋訪(獵頭)服務等經營性活動。
第六條 申請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開展業務必備的固定場所、辦公設施和一定數額的開辦資金;
(三)有3名以上專職工作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申請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可以自愿選擇按照一般程序或者告知承諾制方式申請行政許可。按照一般程序申請的,應當向住所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申請書;
(二)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場所的所有權證明或者租賃合同;
(四)專職工作人員的基本情況表;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規定的申請材料通過政務信息共享可以獲得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通過政務信息共享獲取。提交申請材料不齊全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當場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按照告知承諾制方式申請的,只須提交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申請書和承諾書。申請人有較嚴重不良信用記錄或者存在曾作出虛假承諾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復前不適用告知承諾制。
第八條 按照一般程序申請行政許可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按照告知承諾制方式申請行政許可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經形式審查后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符合條件,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不符合條件,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九條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開展人力資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發布、就業和創業指導、人力資源管理咨詢、人力資源測評、人力資源培訓、人力資源服務外包等人力資源服務業務的,應當自開展業務之日起15日內向住所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備案事項包括機構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服務范圍等。
備案事項齊全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予以備案,并出具備案憑證,載明備案事項、備案機關以及日期等;備案事項不齊全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當場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事項。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開展勞務派遣、對外勞務合作業務的,執行國家有關勞務派遣、對外勞務合作的規定。
第十條 依法取得的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在全國范圍內長期有效。
第十一條 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分為紙質證書(正、副本)和電子證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紙質證書樣式、編號規則以及電子證書標準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制定。
第十二條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自市場主體登記辦理完畢之日起15日內,書面報告分支機構住所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書面報告事項包括機構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許可證編號以及分支機構名稱、負責人姓名、住所地、服務范圍等。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收到書面報告后,應當出具收據,載明書面報告的名稱、分支機構名稱、頁數以及收到時間等,并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三條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自市場主體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辦理完畢之日起15日內,書面報告住所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換發或者收回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備案憑證。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跨管轄區域變更住所的,應當書面報告遷入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遷出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移交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申請行政許可、辦理備案的原始材料。
第十四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公開申請行政許可和辦理備案的材料目錄、辦事指南和咨詢監督電話等信息,優化辦理流程,推行當場辦結、一次辦結、限時辦結等制度,實現集中辦理、就近辦理、網上辦理,提升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申請行政許可、辦理備案便利化程度。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依法取得行政許可或者經過備案的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名單及其變更、注銷等情況,并提供查詢服務。
第三章 服務規范
第十五條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接受用人單位委托招聘人員的,發布招聘信息應當真實、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視性內容。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在戶籍、地域、身份等方面設置限制人力資源流動的條件。
第十六條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接受用人單位委托招聘人員的,應當建立招聘信息管理制度,依法對用人單位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查,并將相關審查材料存檔備核。審查內容應當包括以下方面:
(一)用人單位招聘簡章;
(二)用人單位營業執照或者有關部門批準設立的文件;
(三)經辦人員的身份證件、用人單位的委托證明。
經辦人員與用人單位的委托關系,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可以依法通過企業銀行結算賬戶等途徑確認。
接受用人單位委托招聘外國人的,應當符合《外國人在中國就業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十七條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涂改、轉讓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
(二)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職業中介服務;
(三)介紹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
(四)為無合法身份證件的勞動者提供職業中介服務;
(五)介紹勞動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
(六)介紹用人單位、勞動者從事違法活動;
(七)以欺詐、暴力、脅迫等方式開展相關服務活動;
(八)以開展相關服務為名牟取不正當利益;
(九)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等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社會保險待遇;
(十)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十八條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對其發布的求職招聘信息,應當標注有效期限或者及時更新。
第十九條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接受委托或者自行組織開展人力資源培訓的,不得危害國家安全、損害參訓人員身心健康或者誘騙財物。
第二十條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舉辦現場招聘會,應當制定組織實施辦法、應急預案和安全保衛工作方案,核實參加招聘會的招聘單位及其招聘簡章的真實性、合法性,提前將招聘會信息向社會公布,并對招聘中的各項活動進行管理。
舉辦網絡招聘會,除遵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加強網絡安全管理,履行網絡安全保護義務,采取技術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確保網絡招聘系統和用戶信息安全。
舉辦大型現場招聘會,應當符合《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開展人力資源供求信息收集和發布的,應當建立健全信息發布審查和投訴處理機制,確保發布的人力資源供求信息真實、合法、有效,不得以人力資源供求信息收集和發布的名義開展職業中介活動。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在業務活動中收集用人單位信息的,不得泄露或者違法使用所知悉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二條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通過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提供、公開、刪除等方式處理個人信息的,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和誠信原則,遵守法律、法規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收集個人信息應當限于勞動者本人基本信息以及與應聘崗位相關的知識、技能、工作經歷等情況。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個人信息保護、個人信息安全監測預警等機制,不得泄露、篡改、損毀或者非法出售、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個人信息,并采取必要措施防范盜取個人信息等違法行為;應當對個人信息保護情況每年至少進行一次自查,記錄自查情況,及時消除自查中發現的安全隱患。
第二十三條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因業務需要,確需向境外提供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營中收集和產生的個人信息和重要數據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舉報投訴處理機制,公布舉報投訴方式,及時受理并處理有關舉報投訴。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發現用人單位、與其合作的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存在虛假招聘等違法活動的,應當保存有關記錄,暫?;蛘呓K止提供有關服務,并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及有關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加強內部制度建設,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建立服務臺賬,如實記錄服務對象、服務過程、服務結果等信息。服務臺賬應當保存2年以上。
以網絡招聘服務平臺方式從事網絡招聘服務的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記錄、保存平臺上發布的招聘信息、服務信息,并確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招聘信息、服務信息應當自服務完成之日起保存3年以上。
第二十六條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明示營業執照、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監督機關和監督電話等事項,并接受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價格等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還應當在服務場所明示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從事網絡招聘服務的,應當依照《網絡招聘服務管理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公示相關信息。
第二十七條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不得向個人收取明示服務項目以外的服務費用,不得以各種名目誘導、強迫個人參與貸款、入股、集資等活動。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不得向個人收取押金,或者以擔保等名義變相收取押金。
第二十八條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接受用人單位委托,提供人力資源管理、開發、配置等人力資源服務外包的,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欺詐、脅迫、誘導勞動者注冊為個體工商戶等方式,改變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勞動關系,幫助用人單位規避用工主體責任;
(二)以人力資源服務外包名義,實際上按勞務派遣,將勞動者派往其他單位工作;
(三)與用人單位串通侵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公平競爭,不得擾亂人力資源市場價格秩序,不得采取壟斷、不正當競爭等手段開展服務活動。
第三十條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提供公益性人力資源服務的,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給予支持。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采取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人員的方式和法律、法規規定的措施,對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實施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配合監督檢查,如實提供相關資料和信息,不得隱瞞、拒絕、阻礙。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及時向社會公布。其中,行政處罰、監督檢查結果可以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或者其他途徑向社會公示。
對按照告知承諾制方式取得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重點對告知承諾事項真實性進行檢查。
第三十二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按照“誰許可、誰監管,誰備案、誰監管”的原則,由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備案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辦理備案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區域外,或者未經行政許可、未備案,違法從事人力資源服務活動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多個地方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違法行為均具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發生管轄爭議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上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調查處理下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案件;對重大復雜案件,可以直接指定管轄。
第三十三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的事中事后監管,建立監管風險分析研判、市場主體警示退出等新型監管機制。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力資源服務領域行政許可、備案的機構和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應當健全監督管理協作機制。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與市場監督管理、公安等部門的信息共享和協同配合,健全跨部門綜合監管機制。
第三十四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督促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在規定期限內提交上一年度的經營情況年度報告,并在政府網站進行不少于30日的信息公示或者引導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在其服務場所公示年度報告的有關內容。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通過與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信息共享可以獲取的信息,不得要求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重復提供。
第三十五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人力資源市場誠信體系建設,制定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信用評價制度,建立健全誠信典型樹立和失信行為曝光機制,依法依規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三十六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暢通對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的舉報投訴渠道,依法及時處理有關舉報投訴。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依法撤銷行政許可:
(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申請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被許可人通過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發現存在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開展調查核實,情況屬實的,依法撤銷行政許可。相關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及其人員無法聯系或者拒不配合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將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編號、行政許可時間等通過政府網站向社會公示,公示期為45日。公示期內沒有提出異議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作出撤銷行政許可的決定。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辦理行政許可注銷手續:
(一)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依法終止經營的;
(二)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被依法吊銷或者行政許可依法被撤銷的;
(三)因不可抗力導致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照《人力資源市場暫行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開展人力資源服務業務未備案,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設立分支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未書面報告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照《人力資源市場暫行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發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實、不合法,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未依法開展人力資源供求信息收集和發布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照《人力資源市場暫行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偽造、涂改、轉讓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職業中介服務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介紹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的,依照國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四)(五)項規定,為無合法身份證件的勞動者提供職業中介服務,介紹勞動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情節嚴重的,提請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六)(七)(八)項規定,未依法開展人力資源服務業務,牟取不正當利益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照《人力資源市場暫行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九)項規定,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社會保險待遇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未依法舉辦現場招聘會活動,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未依法開展人力資源服務外包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照《人力資源市場暫行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未依法處理個人信息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未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務臺賬,未依照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明示有關事項,未依照本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提交經營情況年度報告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照《人力資源市場暫行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向個人收取明示服務項目以外的服務費用,或者以各種名目誘導、強迫個人參與貸款、入股、集資等活動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照《人力資源市場暫行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處罰。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向個人收取押金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擾亂人力資源市場價格秩序,采取壟斷、不正當競爭等手段開展服務活動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領導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在辦理行政許可或者備案、實施監督檢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在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改革或者綜合行政執法改革的地區,對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從事人力資源服務活動的行政許可、監督管理等職責,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公共就業和人才服務機構的設立和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等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發布的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管理有關規定,凡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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