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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3月15日1時15分,王飛下班騎電動自行車途中由于躲避路面凹坑摔倒受傷,發生交通事故,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
2021年3月20日,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證明王飛發生事故的形成原因無法具體查明。
2021年12月22日,王飛與市政公司簽訂協議書,因市政路面凹坑導致王飛摔倒受傷,
故市政公司賠償王飛急救費260.47元。
王飛于2021年12月1日向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人社局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王飛受到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屬于不得認定工傷的情形,現決定不予認定工傷。
王飛不服,提起訴訟。
一審判決:
無法認定為“非本人主要責任”,請求缺乏依據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在認定是否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本人主要責任”、第十六條第(二)項“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條第(三)項“自殘或者自殺”等情形時,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和結論性意見的除外。前述法律文書不存在或者內容不明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就前款事實作出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提供的相關證據依法進行審查。
參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對此,人社建字(2020)166號答復中已明確,人社部發(2013)34號《人社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非本人主要責任”的認定,應當以有關機關出具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決為依據。
本案中,對王飛是否為上下班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各方均沒有爭議,故王飛是否為“非本人主要責任”成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
本案各方當事人均未能提供有關機關出具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決,作為王飛為“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依據,故本院無法認定王飛為“非本人主要責任”。
綜上,王飛請求撤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缺少相關依據,法院無法支持。
一審判決:駁回王飛的訴訟請求。王飛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
事故責任應歸責于自身原因,無法認定為工傷
二審法院認為,王飛發生的交通事故屬于單方事故,無有權機關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認定其不承擔主要責任。根據庭審核實,王飛沒有佩戴頭盔且行駛在機動車道,雖然路面上有凹坑,但如其正常行駛在人行道上,即不會發生案涉事故,根據現有證據,王飛的事故責任應歸責于自身原因。
關于市政公司賠償王飛急救費260.47元的事實屬于民事案外調解,調解的原因有多種,故調解的事實并不能得出市政公司對于交通事故承擔主要責任的結論。
綜上,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王飛繼續不服,向高院申請再審。
高院判決:
人社局無證據證明王飛對交通事故負主要責任,不予認定工傷錯誤,一、二審也都判錯了,必須撤銷
高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傷害,認定是否為“非本人主要責任”時,首先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但上述依據也并非絕對依據,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和結論性意見的,應以相反證據為依據予以認定。
其次,《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不是工傷認定的必備要件或唯一要件,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沒有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或者由于客觀原因無法作出事故責任認定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針對是否為“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事實進行調查核實,并根據調查取得的證據以及調查核實的結果作出相應的認定,即不存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未認定事故責任就不能認定工傷的問題。對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所認定的是否為“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事實,人民法院應結合其提供的相關證據依法進行審查,并據此判斷其認定或不予認定工傷的結論是否正確。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于案涉交通事故發生在下班途中均無異議,主要爭議焦點在于案涉交通事故是否為王飛本人負主要責任。
根據已經查明的案件事實,王飛在下班途中摔倒受傷后立即撥打110報警電話,交警大隊接警后已于事故發生15分鐘內到達現場,并于當場制作《接(出)處警情況登記表》,證實王飛駕駛電動車行駛至安達街路口西側時,由于躲避路面凹坑摔倒受傷,造成交通事故。
交警大隊后續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進一步證實,案涉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無法具體查明,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六十七條的規定,特出具此事故證明。由此可見,負有責任認定職責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已及時出警,并證明王飛因躲避路面凹坑導致摔倒受傷,由于無法查明該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只能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而無法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已經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針對案涉交通事故作出的結論,即《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中規定的工傷認定決定需要的“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
鑒于《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中并未認定王飛本人對案涉交通事故負有主要責任,而王飛申請工傷認定時已向人社局提供《接(出)處警情況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以及其與市政公司簽訂的一次性補償協議,用以證明其是因路面凹坑摔倒受傷,即案涉交通事故并非其本人主要責任,并在工傷認定申請書中陳述“交警到達事故現場后對本人進行酒精測試、對事故地段進行現場勘查、拍照錄像、制作現場勘查筆錄,提供出警證明,當時事發地點沒有安全警示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其后不久,市政公司對該地點進行了維修”。
在交警大隊未認定王飛對案涉交通事故負主要責任的情況下,人社局依法應當針對王飛是否對涉案交通事故負主要責任的事實進行調查核實,并根據調查核實的結果作出相應認定,但人社局并未向原一審法院提供任何有效證據證明其在行政程序中已依法進行調查核實,其推定“王飛不小心或者對路況觀察瞭望不夠碰到排水井蓋摔倒受傷,完全是自己的主要責任所致”明顯證據不足。
即使在相關事實缺乏證據證明、具體責任難以查清的情況下,人社局亦應遵循《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關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的立法宗旨,作出有利于職工的推定,而不是相反。人社局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證據證明王飛對涉案交通事故負有主要責任,其以此為由作出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屬于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撤銷。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王飛的訴訟請求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撤銷。二審法院以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查明的事實、并未依據的理由即“王飛未佩戴頭盔、行駛路徑為機動車道,雖然路面上有凹坑但如王飛正常行駛在人行道路上,并不會發生涉案事故”認定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合法,不符合法律規定。二審法院判決維持原一審判決亦屬適用法律錯誤,依法亦應予以撤銷。
綜上所述,王飛申請再審的理由成立,本院對其再審請求依法予以支持。高院判決如下:
撤銷一二審判決,撤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責令人社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100元,由人社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